商标权

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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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词条由中国法学会“法治百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内容 。
商标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以区分来源为目的排他性使用特定标志的权利。商标权的取得方式包括通过使用取得商标权和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两种方式。通过注册获得商标权又称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我国,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基本途径。《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文名
商标权
外文名
trademark right
性    质
无形资产
相关法律
《商标法》
含    义
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所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权利
构成元素
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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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为实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

权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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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权主体的概念
商标权的主体(商标权人)是指依照商标法,对为区别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标记享有商标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商标权主体的种类
以主体的形态为标准,商标权的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以商标权的取得方式为标准划分,商标权的主体可以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原始主体即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继受主体即通过继承、受让等方式获得商标权的主体。

权利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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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的概念
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商标是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商标最主要的功能是来源识别功能。经营者将商标使用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使消费者通过商标认识、记住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了解自己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品质特点,建立自己的信誉,消费者则可以通过商标选购心仪的商品或服务。除此之外,商标可以促使商标使用人努力保持、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因此,商标就有了另一派生功能,即质量担保功能。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商标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商标分为不同的种类。
(1)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商品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在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使用于商品上,是指将商标贴附在商品上或者商品的包装、容器、交易文书等纸上,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商品展销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也属于商标使用。
服务商标是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于他人的服务相区分而使用的商标,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包括:直接使用于服务,如使用于服务介绍手册、服务场所的照片、工作人员服饰等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将商标使用在广告中。
(2)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专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集体商标的作用是向用户表明使用该商标的企业具有共同的特点。一个使用着集体商标的企业,有权同时使用自己独占的其他商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的意义在于向消费者表明其产品符合规定的条件或标准。
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是地理标志,可以将其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3)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
联合商标,是指某一个商标所有者,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几个近似的商标,或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上注册几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些相互近似的商标称为联合商标。这些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者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其余的则为联合商标。
防御商标,是指同一民事主体在不同类别的若干商品上注册的相同的商标。先注册的是主商标,其他商标是防御商标。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因此,主商标转让时,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应一并转让,以免造成消费者混淆。
(4)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管理机构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的注册需具备法定条件和经法定程序。在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内,商标一经注册便获得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和排斥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禁止权。
未注册商标,是指未获得国家主管机关的注册,使用人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未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的专用权,但是可以使用,并可享有使用所产生的影响和信誉,受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5)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商标只能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获得保护,而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可以获得同类保护,还可以获得跨类保护。

权利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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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取得的原则
1.使用取得原则
使用取得原则是指商标权的获得的依据是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被真实使用,注册只是证明享有商标权的初步证据。该原则认为,商标只有真实地使用,才能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无使用的商标无必要给予商标权保护。美国采取是商标使用取得原则。
2.注册取得原则
注册取得原则是指商标权的获得的依据是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注册,未注册的商标不能享有商标权的保护。注册取得原则容易诱发商标的恶意注册,但该原则的优势在于安全和效率。我国采取的是注册取得原则,但同时商标立法上也不断强化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二)商标取得的条件
商标要获得注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国商标法不仅从正面对商标构成要素和注册条件做了规定,而且从反面对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做了具体的列举规定。商标注册应当具备合法性、显著性、非功能性及不与他人在先权利和权益相冲突四个要件。
1.合法性
合法性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是指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应当符合《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另一方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得是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标识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将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开来。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3.三维标志不得具有功能性
商标的非功能性是指具有功能性的商标不得注册为商标,商标的功能应当申请专利保护,我国商标法禁止具有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的三维标志注册为商标。《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4.不与他人在先权利和权益冲突
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权利。同时,当出现不同主体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同日申请相同近似商标,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情形时,商标法亦对在先使用商标提供保护。《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二十八条规定: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冲突的申请注册商标,应予以驳回。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在先权利,比如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权等。
(三)商标的异议
商标的异议是指利害关系人或公众对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如果认为违法商标法律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反对意见。
1.异议的理由
(1)绝对理由
1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
2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注册为商标的
3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将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注册为商标的
4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超范围代理的
2)相对理由
1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或注册驰名商标的
2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以及因合同业务关系抢注商标的
3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商标中错误标示地理标志,误导公众的
4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与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
5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违反先申请原则或先使用原则的
6《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
2.异议的后果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1)准予注册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商标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不予注册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权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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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内容是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1.专有使用权
商标权人有权在其核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核准注册的商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任何人不能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商标处分权
商标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以许可、转让、出质和投资等方式处置其注册商标。
3.使用注册标记权
商标权人有权在使用注册商标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
4.有效期限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第四十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无效与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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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的无效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是指商标主管机关对于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而不应获得注册的已注册商标,按照法律程序宣告其无效的制度。具体而言,是指已经注册的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或因侵犯他人权益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主动依职权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或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制度。
被宣告无效的商标自始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1)注册商标的无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1)绝对无效的情形
1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
2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注册为商标的
3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将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注册为商标的
4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超范围代理的
5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2)相对无效的情形
1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或注册驰名商标的
2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以及因合同业务关系抢注商标的
3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商标中错误标示地理标志,误导公众的
4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与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
5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违反先申请原则或先使用原则的
6《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
(2)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效力
1)商标权自始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恶意注册应予赔偿原则与显失公平应予返还原则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3)仅对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4)宣告无效之日起的一年过渡期
《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后设置一年过渡期的目的在于,该注册商标在权利终止前已经使用,并在市场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其商品或服务还未完全退出市场时,如果立即允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使得带有新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市场,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必要在一定期限内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做出一定的限制。因此《商标法》规定了一年的过渡期,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而超过一年时间的,则应当依法予以核准。
2.商标的撤销
商标在获得注册之后,如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或显著性退化,或注册人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或注册事项,该注册商标可以被撤销。
(1)连续三年不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2)商标成为通用名称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3)违法使用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权利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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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被转让、许可、质押、信托,还可作为遗产以及破产财产等。
1.商标权的转让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此条规定,注册商标转让只有经过商标局核准并公告之后才能生效,仅签订商标转让合同还不能产生转让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效力。同时,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出自同一经营者,否则就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因此,如果注册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同或近似的数个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2.商标权的许可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分为三种类型,即独占许可使用、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是指许可人可以允许不同的人同时使用某一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独占使用许可,是指许可人在同一时间里只能允许某一个被许可人在规定的地区和指定的商品上独占地、排他地使用其注册商标。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许可人不能再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自己也不能使用。
3.商标权的质押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民法典四百四十条规定,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作为质押的对象。
以商标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权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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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不是绝对的,有些利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如果他人未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内容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就不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自然不可能构成侵权。此外,有些行为虽然涉及利用商标的识别功能,却基于正当的理由或目的,也不构成侵权:
1.商标的正当使用
商标正当使用,是指非商标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使用他人商标而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由于我国商标法中仅对商标描述性使用进行了明文规定,对其他商标正当使用的内容并未提及,因此商标正当使用的种类具体有哪些并不明确,目前学界达成共识的是,商标正当使用至少包括商标描述性使用和商标指示性使用。
(1)商标描述性使用
商标描述性使用又称之为商标叙述性使用,如果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善意地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特性等信息,而不是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则这种使用行为即为描述性合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对于通用名称或仅描述商品质量、功能等描述性的词汇,本来是不具备显著性不应作为商标获得注册的,但可能由于实际使用使得这些词汇实际产生了商标识别来源的作用,从而获得了显著性,因此获准注册,但这些词汇被注册成为商标并不代表商标权人可以垄断这些标志的使用,对于表达语境的使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
(2)商标指示性使用
如果利用他人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是为了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能够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配套,或是为了传递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这一真实信息,也即指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服务对象和真实来源,而非为了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则构成“指示性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商标指示性使用在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是指为了客观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某些用途、特点或者能够与他人商品或服务相兼容或相匹配等而对他人商标进行的使用。这种使用是表达语境的使用,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商标使用”,因此也不应当受到商标权人干扰,而属于正当使用行为,明确非商标使用行为不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利,有利于我们理清商标权和公共领域的界限,避免商标权的过分扩张。
(3)基于其他正当目的或理由的使用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防止他人“搭便车”-无偿利用注册商标所体现的商誉牟取不当利益,以实现公平的商业竞争。如果在一个商标在获得注册之前,他人就已经善意地在相同或相似产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自然谈不上“搭便车”。对他人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的行为,商标法应当予以容忍,否则,就会剥夺在先使用人通过诚实经营所积累的商誉,对于在先使用人是不公平的。《商标法》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这就表明承认了“在先使用”可以作为抗辩事由。
2.商标权用尽
“商标权用尽”又称“商标权枯竭”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标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
3.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进口商将境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经合法授权投放市场的产品,向境内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目前我国法律上并未明确禁止注册商标的平行进口,司法实践上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是平行进口不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品质保证等功能以及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不认为是商标侵权。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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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此外,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商标权侵权诉讼
(1)诉前临时禁令
商标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临时禁令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3)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如是否提供担保)。
(2)诉前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厉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避免当事人在判决前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权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或证据保全申请后应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还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申请人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解除保全措施。
(4)诉讼时效及管辖法院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5)赔偿数额的确定
1)按照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计算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按照法定数额赔偿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确定赔偿数额的举证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4)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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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报
编辑
“非X勿扰”案,案号:(2016)粤民再X号
1.基本案情
金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了“非X勿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后金某认为XX卫视的电视节目名称《非X勿扰》与自己的商标名称相同,服务类别也相同,构成对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电视台立即停止侵权。本案一审判决金某败诉,二审改判金某胜诉。XX电视台不服改判又提起了再审申请。
2.本案焦点及再审法院认为
(1)XX电视台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XX电视台主张其对"非X勿扰"标识的使用仅属于对节目名称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再审法院认为,相关标识具有节目名称的属性并不能当然排斥该标识作为商标的可能性,判断"非X勿扰"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服务的来源,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服务的提供者的作用。本案中,"非X勿扰"标识被XX电视台反复多次、大量地在电视、官网、招商广告、现场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使用方式上具有持续性与连贯性,其中标识更在整体呈现方式上具有一定独特性,具备了区分商品/服务的功能。而且,XX电视台在不少广告中将"非X勿扰"标识与其他品牌标识并列进行宣传,且曾就该标识的使用谋求商标授权,直接反映XX电视台主观上亦存在将被诉标识作为识别来源的商标使用、作为品牌而进行维护的意愿。因此,XX电视台否认相关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不能成立。
(2)XX电视台是否侵害了金某涉案注册商标权
1)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非X勿扰"标识与金某注册商标在客观要素上相近似,但客观要素的相近似并不等同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如果被诉行为并非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或者并未损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导致市场混淆后果的,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2)关于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的问题
两者无论是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不会误以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两者不构成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即便认为被诉《非X勿扰》节目与"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类似,但因金某注册商标中的"非X勿扰"文字系商贸活动中的常见词汇,用于婚姻介绍服务领域显著性较低,其亦未经过金某长期、大量的使用而获得后天的显著性,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法院认为虽然被诉"非X勿扰"标识与金某注册商标在客观要素上相近似,但两者用于不同的服务类别,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诉"非X勿扰"标识并不构成对金某注册商标的侵权。
3.判决结果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金某败诉)
法院在判决书中还特别指出广播电视行业本身负有公众文化服务职责,不可避免地要对现实生活有关题材进行创作升华,但现实生活题材只是电视节目的组成要素,不能简单、孤立地将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出发充分考察被诉行为是否导致混淆误认,恰如其分地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在维护保障商标权人正当权益与合理维护广播电视行业的繁荣和发展之间取得最佳平衡。